党委工作那么多,那么忙,案卷那么厚,你又不能看或者不能全看,别人跟你那么一说你就批,很容易出错误。

因此,立法官员和受制于法律的人们的理性行为有多大范围,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有多大范围。与凡勃伦传统相比,老制度经济学OIE的康芒斯传统与新制度经济学NIE的联系更为紧密,因为康芒斯传统强调和关注法律、产权和组织,它们的演变及其对法律和经济权力、经济交易和收入分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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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勃伦是美国制度学派的创始人。制度产生于经济稀缺事实造成的困境。反之,信息越不充分,交易成本越大。[17]参见[英]马尔科姆·卢瑟福:《经济学中的制度-老制度主义和新制度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因此,在康芒斯那里,所有权成为制度经济学的基础。

成文法是对效率、稀缺、习俗以及人民的期望的一种梳理和实验,有时促进,有时又阻碍它们的发展。凡勃伦认为,这种强调理智的苦乐主义是与新心理学不符的。第四、从法官的素质上看,我国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也是有着一定的人员力量的保证。

法官独立审判的中心目的在于尽可能大的提高办案效益,为此法官首先应当尽心尽责,保证案件质量,办了错案就要被追究个人的责任。这种共识应当是我国接受并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思想观念基础。在我们现行的审判制度下,很难看出法官能力的高低与贡献的大小。笔者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初步设想。

四者的关系应当是:责字当先、权由责定、利由责生、效是中心。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责、权、利、效相结合的高效率高质量的办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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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评委员会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件进行鉴评,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案件进行鉴评,也可以每半年或一年通过抽查的形式作经常性的鉴评。由于鉴评委员会所作的鉴评结论具有较大的可靠性和权威性,使之能够成为对法官奖惩包括晋升、降级或其他奖惩的依据。为此必须做到责权利效的高度统一。其二、从司法实践看,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不仅有外国的经验可借鉴,而且已有我国自己的初步实践基础。

进入专题: 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审判工作的制度与国家性质和社会政治制度并不发生直接的联系,作为审判工作制度之一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解决的是法院内部对案件审判的分工负责问题,实行的目的在于提高审案效率,保证判案质量。这种独任审判从案件的审理到判决都由审判员一人全权负责,依法进行,并且判决书或裁定书也是署独任审判员的名,实际上可以认为这种独任审判就是法官独立审判。现行的审判组织形式有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委会决定制。

原载前述全国法院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在审判实践中,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与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对立起来,强调法院独立审判而排斥法官独立审判,其结果只能是人为地把审与判的权力分离,形成所谓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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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当然还应有政治条件的要求,如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等。但这还只能是对法官独立审判的案件质量评断的一个方面,还应当建立案件质量鉴评委员会对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鉴评制度。

有些法院试行的主审法官制实质上就是法官独立审判制的雏形,已在实践中显示出其巨大优越性和生命力。而法官水平提高了,法官的权威也就自然建立起来,国家给法官以高待遇便顺理成章。这里面首先就是要改革现行的审判组织的职能。它虽然产生和完善于西方,但它是人类的法律文化遗产,既可以为西方所用,也可以为我国所用。参加法官资格考试的对象,一要在学历上予以明确的要求,即应是取得高等院校包括法院业大法律专业毕业以上程度的学历。然后从这些具有法官资格并见习期满合格的人员中选用独立审判的法官。

然而,我们只要抱定改革的信心和勇气,坚持以邓小平同志的三个有利于为衡量标准,大胆摸索,终究会使我们审判体制的改革走出一条成功的路子。只有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让审案法官独立地负全责,才能使审委会从过重的工作负担中有效地解脱出来,从而保证审委会真正履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责。

如此也就难以树立和激发法官的主人翁感与事业责任心。案件审结时,法官或合议庭应写出全面完整的审结报告,附上裁判书送交庭长审核签发,审委会行使决定权的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审核签发。

有多大责,就要有多大权,就应给予相应的物质报酬。随着我国开放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范围和数量逐年扩大和上升,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也日益突出。

由此,审委会不得不经常陷入讨论一般案件的繁忙事务之中,这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审委会委员们的工作精力。更严重的是造成人人争权、人人推责、人人负责、人人无责的局面,错案责任难以追究到具体人的头上。现阶段,由于未实行统一的法官资格考试,全国20多万法官队伍中尚有一半左右未取得法律大专以上专业文凭的,法官个人的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办案能力大小不一,尚不具备全面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条件。第四、建立法官资格考试制度。

这是我国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成功试验,为在我国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它实际上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责任制,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一种手段。

责即责任、义务,权即权力、权利,利是物质利益,效是效率、效益。笔者认为,这种传统理论在认识上存在诸多误解,也给实践带来不少弊病。

所以应当认为,我国的法官独立审判是统一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法制原则之下的一种具体制度,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具体落实和体现,任何把两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不妥当的。我国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西方的司法独立属于司法原则范畴,都与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相联系,解决的是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等的关系问题。

  三 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事业,必须进行多方面多途径的探索。据此,我国的传统司法理论认为在我国必须是法院独立审判,不能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能是审判员独立审判。这几年来,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和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培养出一大批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经验的高素质法官,并且每年还从大专院校等分配了一定数量的法律大学毕业生、研究生。  法官独立审判,我国传统理论斥之为西方资本主义的东西而加以批判。

三是年龄上的限制,根据目前法律与政策,应当是满23岁的人才可以参加法官资格考试。《法制日报》今年5月25日载。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由法官组成,审判案件要由具体的法官进行。其次,改革现行的办案体制,针对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内容和特点,制定一套合乎实际的、有利于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

这样也就可以在法院系统形成一种优胜劣汰的良好竞争机制,在最大程度上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使一批优秀法官脱颖而出,进而也为今后制定一部体现高标准、高待遇的《法官法》创造条件。所以在法官级别的晋升、利益的分配等方面往往不是取决于能力、水平和贡献,而是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吃大锅饭或论资排辈的现象普遍存在。